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官民三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现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椅子组织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原中路。
委托代理人卢凤祥,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寻甸县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祥,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将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某铺面的钢架安装、隔断、铺地砖、腻子粉、乳胶漆、电路改造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施工。该协议载明“付款方式:乙方(赵某某)进场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50%,初验无大的质量问题,按工程总量的50%付。完工后一次付清尾款。最后验收质量以行业标准准。”2010年4月26日原告李某某经做钢屋架的张某某介绍到被告李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铺面从事刷钢屋架防火涂料的工作,当日,原告在刷防火涂料的过程中不慎从钢屋架上跌落致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医疗费37155.7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此次损伤经司法鉴定达到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2011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5547.33元,合计91094.66元;
二、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上诉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1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某某